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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2-6-8 浏览: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生动物诊疗服务机构的建设,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苏州市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诊疗机构,是指经过核准,依法取得水生动物诊疗许可,并从事水生动物疾病预防、治疗、咨询等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生动物诊疗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水生动物诊疗许可证由苏州市农林局核发。

第六条  申领水生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诊疗场所。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诊疗室和药房分离。
(二) 有与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显微镜、解剖器械等设备。
(三)有一名以上渔业执业兽医师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有处方管理、病例档案、渔用兽药管理台帐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的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书、负责人身份证、执业兽医的资格证、人员构成及资格证明等。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申请单位进行初审,经审查合格后报苏州市农林局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发放《水生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条  各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水生动物诊疗机构需取得水生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水生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十一条  水生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二条 各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水生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水生动物诊疗机构报送有关材料,也可以对其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监督检查过程中,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及时提供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出具与许可内容不相符以及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的;
(三)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使用假劣兽药的;
(四)诊疗地点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造成重大诊疗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
(六)有其他应当禁止的行为的。  
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在完成整改之前,应暂停相关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水生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满或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须提前一个月持相关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在终止执业活动后,其诊疗许可证应上交审批机关注销,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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